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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
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記載,顯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誤寫,前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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