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9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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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純度詳下述)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6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其見到警方立即棄置下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地上,當場為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94公克、淨重0.8190公克、驗餘量0.7884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0.6061公克);

復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E室處所,於目視可及之桌面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2.4846公克、淨重60.6720公克、驗餘量60.5961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42.0457公克)。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與進行搜索之警員楊易儒以及警方搜索上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E室時亦在場之魏文志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3至134頁)。

而被告在警詢中確有明確供稱上開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確是其所持有等情,除有警詢筆錄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亦經本院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從該勘驗筆錄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確有在警詢中自白其上開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確是其所持有。

㈡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7至6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68至85頁)等附卷可稽。

㈢此外,復有扣案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資佐證。

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即為警方攔查被告時其所棄置在地上的那包,確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94公克、淨重0.8190公克、驗餘量0.7884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0.6061公克;

另2包即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E室處所所扣得之物,送鑑定結果亦確是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2.4846公克、淨重60.6720公克、驗餘量60.5961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42.045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

㈣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柏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均未修正,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多達42多公克,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非微,而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可能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其始坦承犯行,況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

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其中1包毛重1.1094公克、淨重0.8190公克、驗餘量0.7884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0.6061公克;

另2包毛重共62.4846公克、淨重共60.6720公克、驗餘量共60.5961公克,純度69.3%,總純質淨重42.0457公克),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盈錦、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094公克、淨重0.8190公克、驗餘量0.7884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0.60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62.4846公克、淨重60.6720公克、驗餘量60.5961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42.04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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