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成自民國98年至107年,擔任七和
- ㈠、被告明知已將102年5月3日自臺灣出發至美國洛杉磯、102年
- ㈡、被告明知已將105年9月10日至105年10月1日(起訴書誤
- ㈢、被告明知已於107年6月8日,持其申設之美國運通簽帳卡簽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 四、經查:
- ㈠、被告自98年至107年間,擔任七和公司董事長,並於102年4
- ㈡、又被告為上開3次消費後,向七和公司報帳,而七和公司會計
- ㈢、而被告上開滙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
- ㈣、公訴意旨㈠、㈢部分:
- ㈤、公訴意旨㈡部分:
- ㈥、至於呂巧淵會計師於偵查中所製作之鑑定程序執行報告固認
- ㈦、此外,證人廖秀華於偵訊時證稱:只要被告提供的憑證,就
-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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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成自民國98年至107年,擔任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七和公司)董事長,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已將102年5月3日自臺灣出發至美國洛杉磯、102年7月30日回程之機票,於102年4月30日向七和公司報帳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竟於102年5月7日持相同機票向七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佯稱申報上開時間之差旅費及相關費用共15萬7,000元,致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且依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使七和公司再次支付差旅費15萬7,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明知已將105年9月10日至105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臺灣出發至美國之來回機票,於105年9月6日向七和公司申報差旅費共10萬2,300元,竟於105年9月8日持相同機票向七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佯稱報帳差旅費10萬2,300元,致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且依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使七和公司再次支付差旅費10萬2,3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明知已於107年6月8日,持其申設之美國運通簽帳卡簽單申報交際費2萬1,995元,竟於同日再次持相同簽帳卡簽單向七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佯稱報帳同筆交際費2萬1,995元,致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且依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使七和公司再次支付交際費2萬1,995元予被告,均足生損害於七和公司利益及該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岱穎律師、黃向晨律師、方文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巧淵之證述、七和公司鑑定程序執行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2筆差旅費、1筆交際費均係被告先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再由七和公司之帳戶自動扣款,銀行並無重複請款,七和公司自無重複付款,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七和公司亦無提出實際支付10萬2,300元之支付憑證或簽收證明,七和公司並無重複給付起訴書所載3筆款項予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98年至107年間,擔任七和公司董事長,並於102年4月30日透過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持其申設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02年5月3日、102年7月30日臺灣與美國來回機票款15萬2,500元;
另於105年9月6日透過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持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日臺灣與美國來回機票款10萬2,300元;
及於107年8月6日,持其申設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1,995元之餐飲費等節,有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他卷二第13至17、21頁)、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他卷二第29至35、39頁)、107年6月8日費用申請表、信用卡刷卡單據、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明細(他卷二第43至45、5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為上開3次消費後,向七和公司報帳,而七和公司會計人員廖秀華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轉帳傳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廖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9、24至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傳票影本存卷可查;
另被告之滙豐銀行信用卡於102年間,設定以七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自動扣款繳費;
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5年間,設定以七和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自動扣款繳費;
被告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於107年間,設定以七和公司之中信帳戶自動扣款繳費等節,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本院卷一第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上開滙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卡費先由七和公司前揭中信帳戶、京城帳戶自動扣款繳費後,再由被告提供相關憑證予七和公司會計人員廖秀華,確認係被告個人消費或與公司相關之消費,經會計人員廖秀華核對憑證,並計算被告個人消費金額後,由被告將個人消費之金額匯回予七和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廖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卡費是設定自七和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被告會在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註明「個人」,代表是他個人的消費,其他費用則是與公司有關之消費,被告個人消費部分,我會統計金額,讓被告將款項匯回給七和公司,與公司有關之消費部分,被告會給我相關憑證、單據等語明確(偵卷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13、19至25頁),並有被告102年至108年間匯款予七和公司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證人廖秀華手寫紀錄單(審訴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供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卡費雖設定以七和公司之帳戶自動扣款,但我會將個人消費標記出來,並提出與公司相關消費之憑證給公司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幫我計算出個人消費金額後,我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㈠、㈢部分: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2張轉帳傳票,所依據之憑證係相同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他卷二第15至17、23至25頁),雖傳票上所載金額略有不同,然所依據之憑證金額均係15萬2,500元,應係誤載所致,可知確有同一筆機票款,卻製作2張傳票之事實;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2張轉帳傳票,所依據之憑證分別係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單據、消費明細(他卷二第45、51頁),消費日期均為107年6月8日,且其上均有記載餐飲或餐廳費用為2萬1,995元,足認係同一筆餐飲費,卻製作2張傳票無訛。
然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帳傳票之2筆款項,係被告分別持滙豐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有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且傳票上貸方之會計科目亦分別載明「應付費用-滙豐信用卡」、「應付費用-美國運通」,代表係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再以七和公司之中信帳戶自動扣款繳費,此經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函詢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部分),函覆略以:除102年5月2日簽帳15萬2,500元外,其他月結帳單並無簽帳類似金額之紀錄,而上開簽帳消費,於102年5月31日繳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
及函詢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部分),函覆略以:107年6月8日2萬1,995元之外幣交易,列示於107年7月3日結帳之月結單,該期帳款總額為54萬8,623元,並自中信帳戶扣款,並無重複繳付或溢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足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款、編號3所示餐飲費,均係由信用卡公司各自七和公司之中信帳戶自動扣繳1次,並無重複繳納之情事,且依證人廖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卡費是設定七和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所以被告刷卡消費的部分,不會再向我請領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七和公司除以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付被告上開2筆款項之信用卡費用外,再次支付相同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徒憑同筆款項經會計人員製作2張轉帳傳票,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七和公司重複給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㈡部分: 1、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轉帳傳票,所依據之憑證分別係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他卷二第29、39頁),除金額相同外,信用卡消費明細亦記載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足認係同一筆機票款,卻製作2張傳票無誤。
2、經查,此筆機票款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傳票1上貸方之會計科目亦載明「應付費用-董事長(台新)」,代表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再以七和公司之京城帳戶自動扣款繳費,同經認定如前;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傳票2上貸方之會計科目雖記載「現金」,公訴意旨因而認七和公司曾以現金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然查,證人即七和公司出納人員郭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七和公司從事出納,負責管錢,廖秀華是會計,負責管帳;
每一筆款項都要有憑證,我才能夠支出,被告通常會拿發票、購買憑證來請領款項;
因為公司零用金有限,且係供公司全部員工申請,所以我沒辦法處理大筆金額,例如5至8萬元,或10萬元以上的帳不會經過我,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2是機票款,且金額超過10萬元,這不會經過我,雖然上面記載「現金」,但這可能是經過廖秀華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及證人廖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來說,傳票上記載應付費用「董事長(台新)」意思就是台新銀行有來請款,而被告的台新銀行卡費是設定七和公司之帳戶自動扣款,所以被告刷卡消費的部分不會再向我請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郭小玲未以現金支付此筆機票款予被告,而被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亦不會向證人廖秀華請款,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傳票2所依據之憑證係信用卡帳單,七和公司更無以現金支出之可能,是七和公司是否曾以現金支付10萬2,300元予被告,已非無疑。
3、再者,七和公司總分類帳(本院卷一第224頁)雖記載於105年9月8日有支出機票款10萬2,300元,惟傳票資料輸入後,即會自動帶入總分類帳乙情,業據證人廖秀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則是否確有此筆現金支出,仍應以其他資料為據。
經查,雖有被告106年3月6日請領11萬3,565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221頁),又經本院就上情函詢七和公司,該公司回函略以:依出納人員郭小玲105年度手寫現金帳顯示被告曾於105年9月9日請領現金2,940元,於同年月21日請領現金6,748元,於同年10月16日請領現金2萬9,512元,於同年12月30日請領現金3萬2,017元,於106年2月21日請領現金4萬2,288元(後續尚有多次請領現金紀錄略),可見被告有不定期向公司出納人員要求領取現金之慣例,故七和公司確有交付現金10萬2,300元予被告,僅係日期無法確定等節(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然由上開出納人員郭小玲105年度手寫現金帳可知,不論被告請領金額多寡(自75元至上萬元不等),出納人員郭小玲均會記載在現金帳上,且106年3月6日請領高額現金,甚至有被告簽收之單據即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倘若被告確有請領此筆高額款項(10萬2,300元)之情,出納人員郭小玲理應會填載在手寫現金帳,並讓被告簽收單據,始符被告向七和公司出納請領現金及出納人員郭小玲作帳之慣例,然除上開手寫現金帳未見此筆支出外,亦未見被告請領此筆款項之相關單據,經觀以七和公司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31至237、239至241頁),上開2帳戶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亦無類似金額之提領紀錄(附件5、6),況證人郭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有向我請領款項10萬2,300元,我不會分多筆,長達半年給付予被告,若被告中間沒有向我請領,可能會累積成一筆,於106年3月6日一次給付予被告11萬3,565元,但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6日中間有多次向我請領現金,所以應該不會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36頁),尚難單憑被告於105年9月後有多次請領現金之紀錄,及上開106年3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遽認七和公司確有支付10萬2,300元現金予被告。
㈥、至於呂巧淵會計師於偵查中所製作之鑑定程序執行報告固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傳票均各屬同一筆款項,卻分別入帳,且依帳載資料顯示,七和公司均已重複支付費用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及證人呂巧淵會計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2次請領中,有1次是虛報費用;
依照帳載資料,被告有重複報帳,且七和公司有重複支付費用等語(偵卷一第456至466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4頁),然查,證人呂巧淵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鑑定所依據的資料是七和公司的帳冊,例如日記帳、分類帳,及傳票、憑證,也有看信用卡的對帳單、被告入出境紀錄,但我沒有調查七和公司支付的金流,鑑定報告所記載「兩筆費用公司都已支付出去」是因為七和公司的會計帳已經載明這些錢公司有支付出去;
我查核的重點是被告是否重複報帳,我沒有強調被告有重複領款,只是說被告有重複報帳,我不在乎公司有沒有支付出去,我只要確認被告有無重複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66頁),可知證人呂巧淵會計師之鑑定係著重在被告有無重複報帳,且係依照帳載資料呈現之情況得出鑑定意見,而未就七和公司是否重複給付款項予被告之金流加以調查,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呂巧淵之證述,率認七和公司確有重複給付款項予被告。
㈦、此外,證人廖秀華於偵訊時證稱:只要被告提供的憑證,就要我報差旅費或交際費,被告不會指示我要做什麼會計科目,只會表示這是公司的費用等語(偵卷二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會指示我做什麼會計項目,也不會指示我如何報帳、製作傳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帳傳票會與相關憑證一起裝訂,不會再給被告審閱;
被告的信用卡帳單會固定時間送到公司,但被告因為經常出國,所以他的收據、發票不會固定時間給我,有時候很久才給我一疊,我都是在單據來的時候,再按單據上的日期回頭製作傳票,我沒有核對,可能會因為間隔數月先後拿到憑證,誤認為2筆機票,而製作2份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9、24至25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會將與公司消費有關的憑證,在我回國後一次交給會計人員廖秀華,附表二所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是旅行社寄給七和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是信用卡公司寄給七和公司,電子機票、百樂旅行社訂購單、信用卡刷卡單據則是我提供給會計人員廖秀華;
我沒有授意廖秀華依照附表二所示憑證製作重複之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大致相合,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帳傳票依據之憑證,或有被告交予會計人員廖秀華,或有直接由旅行社、信用卡公司寄至七和公司,且被告於102年至107年間頻繁出國,經常累積許多憑證後再一次交予會計人員廖秀華作帳,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帳傳票,不排除係因會計人員廖秀華收受憑證來源不同,並具有時間差,因而未能察覺係同筆款項,而先後製作2筆轉帳傳票,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筆款項確各有製作2張轉帳傳票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金額 轉帳傳票 1 102年5月7日 持與102年4月30日相同機票憑證重複報帳 15萬7,000元 七和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05年9月9日 持與105年9月6日相同機票憑證重複報帳 10萬2,300元 七和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07年6月8日 於107年6月8日持同一餐費憑證重複報帳 2萬1,995元 七和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轉帳傳票1 轉帳傳票1所附憑證 轉帳傳票2 轉帳傳票2所附憑證 1 一㈠ 日期:102年4月30日 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他卷二第13至17頁】 日期:102年5月7日 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他卷二第21至25頁】 傳票號碼:00000000000 傳票號碼:00000000000 摘要:董事長機票款 摘要:出差飛機費用 會計科目:應付費用-匯豐信用卡 會計科目:應付費用-匯豐信用卡 貸方金額:152,500元 【他卷二第11頁】 貸方金額:157,000元 【他卷二第19頁】 2 一㈡ 日期:105年9月6日 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他卷二第29至35頁】 日期:105年9月8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他卷二第39頁】 傳票號碼:00000000000 傳票號碼:0000000000 摘要:台新-機票來回款 摘要:機票款 會計科目:應付費用-董事長(台新) 會計科目:現金 貸方金額:102,300元 【他卷二第27頁;
本院卷一第259頁】 貸方金額:102,300元 【他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一㈢ 日期:107年6月8日 107年6月8日費用申請表(填載餐飲費用21,995元)、信用卡刷卡單據 【他卷二第43至45頁】 日期:107年6月8日 107年6月8日費用申請表(填載餐飲費用21,995元)、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明細(另外在上書寫餐廳費用21,995元) 【他卷二第49至51頁】 傳票號碼:00000000000 傳票號碼:00000000000 摘要:運通-餐飲 摘要:運通-餐飲 會計科目:應付費用-美國運通 會計科目:應付費用-美國運通 貸方金額:21,995元 【他卷二第41頁】 貸方金額:28,056元 【他卷二第4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本院卷一至二 2 109年度偵字第11362號卷 偵卷一至二 3 108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 他卷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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