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87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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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衞



石政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6號、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忠衞、石政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忠衛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台鎰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負責人;

陳國霖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辦理租賃貸款業務人員(陳國霖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石政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世均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均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詹忠衛與告訴人昱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負責人詹凱程因同為經營刀具銷售、訂作等業務而相識多年,被告詹忠衛、石政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忠衛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詹凱程佯稱渠等經營金屬零件加工事業,目前前景看好,準備擴廠,有足夠設備可接獲更多訂單大量生產,目前已約5間公司參與投資,並採購12臺銑床設備,邀告訴人公司投資銑床設備,並稱已購得機型MVP-10、機號S/N036221、036222號立式加工中心機(廠牌: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2臺(下合稱本案加工機),並可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本案加工機。

陳國霖於106年8月間,承辦告訴人公司為本案加工機之買受人貸款業務,被告詹忠衛、石政憲明知本案加工機非協鴻公司所出售或製造,被告石政憲竟提供世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發票載明本案加工機為協鴻公司製造,使新鑫公司審核通過本件貸款,再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於106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世均公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世均公司於同日再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台鎰精工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及被告詹忠衛與他人合夥設立之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國霖、詹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新鑫公司108年8月14日新鑫108(法)字第026號函、109年8月3日新鑫109(法)字第045號函、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086號函暨世均公司開立本案加工機之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本案加工機照片、新鑫公司付款給世均公司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大溪字第3020990142號函暨世均公司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詹忠衞略辯以: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凱程常來台鎰公司聊天,他有看到伊們公司有在做銑床設備,伊有大概說明客戶群及利潤,詹凱程覺得伊投資這個項目有賺錢,表示有意願要投資,伊有說以買的機器作為利潤比例的分配,當時有告知機器設備需達到一定等級才能製造,並沒有約定機型為MVP-10、協鴻公司生產之機器,只有說不要太差就可以,伊有介紹詹凱程一些租賃公司,後來告訴人公司決定購買的銑床設備係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伊有跟告訴人公司說世均公司也有設備,告訴人公司是向世均公司買機器,伊只有確認本案加工機是銑床設備,沒有確認是否為協鴻公司製造,至於世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否記載為協鴻公司製造機台,伊不清楚,動產擔保登記細節伊也不清楚,石政憲當時有向伊借錢購買機台,之後錢有匯還給伊公司,伊公司買完機器大約半年左右,公司被人倒帳,伊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債主有將伊的機器搬走,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跟詐欺取財等語。

二、被告石政憲及其辯護人略辯以:伊是透過詹忠衞認識詹凱程,伊有幫忙找銑床設備,當時沒有特別約定機型,只要符合加工需求即可,也沒有特別要找協鴻公司製造的機器,伊們的客戶剛好有銑床設備機台需要汰舊換新,所以有幫他們找到本案加工機回來,新鑫公司的人有到現場去審核本案加工機的價格,告訴人公司也勘查過,之後世均公司先把產權給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得到產權後,在把錢交給伊,將本案加工機給告訴人,伊發票上係按機器上面寫協鴻公司,並無偽造文書,當時伊買機台的時候,有向詹忠衞借400萬元,另外還有一些交易關係,之後才會將錢匯至台鎰公司及衛鑫公司,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跟詐欺取財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合先敘明。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應堪認定:1.被告詹忠衞係台鎰公司負責人,被告石政憲係世均公司負責人,陳國霖為新鑫公司辦理租賃貸款業務人員,被告詹忠衞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凱程因同為經營刀具銷售、訂作等業務而相識多年,於106年6月間,詹凱程表示願意在被告詹忠衞位在大安路廠房內投資銑床設備機臺(即立式加工機)2臺。

2.協鴻公司生產製造之立式加工機2臺(即本案加工機),於106年8月3日送達至大安路廠房,於當日安裝完畢。

告訴人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06年8月1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公司承購本案加工機(型號:MVP-10),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新鑫公司先支付400萬元,再由告訴人公司分期付款償還本息予新鑫公司,雙方並就本案加工機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6年8月14日登記完竣。

告訴人公司於106年8月11日簽立簽收單(代保管條),並與法定代理人詹凱程共同簽發面額430萬2,000元之本票予新鑫公司。

3.陳國霖為承辦承辦告訴人公司為本案加工機之買受人貸款業務。

被告石政憲於106年8月10日,開立金額400萬0080元(銷售額380萬9600元、營業稅19萬0480元)、品項為協鴻公司製造之MVP-10立式加工中心機2臺之統一發票予新鑫公司,經新鑫公司審核通過本件貸款,再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於106年8月14日以名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撥款,匯款400萬元至世均公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世均公司於同日再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台鎰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及詹忠衞與他人合夥設立之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4.嗣新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002203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公司催告請求清償剩餘分期債務或將前述經登記之機臺2臺交回。

新鑫公司持告訴人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於370萬4.500元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本票裁定確定。

告訴人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37萬元予新鑫公司,將剩餘之分期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新鑫公司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予昱品公司收執,新鑫公司並將告訴人公司就分期款項預先開立之支票均交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就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事宜,已支付予新鑫公司之總金額為408萬7,000元。

5.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7、48頁、第460、461頁),且為告訴人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有該判決附卷(見訴字卷第183頁)可佐,核與證人詹凱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偵二卷第21至32頁、訴字卷第266至274頁、第462至476頁)、證人陳國霖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偵二卷第21至32頁、第122至1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鑫公司108年8月14日新鑫108(法)字第026號函暨發票、新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109年8月3日新鑫109(法)字第045號函暨新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收單、立式加工中心機彩色照片、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51218號函暨新鑫公司與昱品公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裁定、新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清償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台鎰公司、新鑫公司及世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大溪字第3020990142號函暨世鈞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山分行109年10月7日中山字第1098003736號函暨世鈞公司帳戶(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3936號函暨世鈞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086號函暨世鈞公司買賣合約書、協鴻公司110年5月27日協字第110052701號函暨台鎰公司與協鴻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協鴻公司交機報告、驗收單、交機動作點檢表及出貨裝箱清單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第24頁、第37至44頁、第48頁、第53至58頁、偵二卷第37至44頁、第59至114頁、第164、165頁、訴字卷第97至117頁、第369至3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詹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詹忠衞有向詹凱程佯稱:已購得機型MVP-10、機號S/N036221、036222號立式加工中心機(廠牌:協鴻公司)2臺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機台,惟查:1.依證人詹凱程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詹忠衛說1間公司投資2臺銑床設備,伊不太清楚投資的機種、型號或廠牌,因為看起來都一樣,詹忠衞有傳簡訊給伊告訴伊大概的機種跟型號,伊買機台後有去看,當時是協鴻公司的總公司人員來安裝,詹忠衞有叫伊去現場看,當天交機確實有看到2臺機台,伊當時沒有特別去看機台的銘牌,告訴人公司與新鑫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締約時伊有親自簽名,機器點交以後伊有看到大安廠看機台生產等語(見訴字卷第464至470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稱:本案加工機之簽收單上簽名係伊簽名的,蓋用的告訴人公司大小真為真正,106年8月3日交機當天確實有2臺機台進來,該2機臺與伊原本想要購買的機臺相符,伊買這兩臺立式加工機,是要作為零件加工之用,伊目前在做的本業是在做切削刀,這切削刀可以裝在加功績上,可以使加工機做出符合客戶需求的零件商品,交機當天伊到現場看到機臺在組裝及測試,交機完畢後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伊每隔1、2天就會去廠房一次,伊有看到本案加工機在現場運作加工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266至268頁),足見被告詹忠衞邀約詹凱程投資銑床設備時,係告知設備所需要之功能及大概的型號,並未特定投資之機種、型號及製造公司,又於106年8月3日交機時,詹凱程確有到場,見協鴻公司人員將本案加工機交機至大安路廠房,並由詹凱程親簽簽收,交機後,新鑫公司人員前往廠房確認機臺,並簽約核貸,且本案加工機確有在大安廠房運作,進行加工事宜,核與被告詹忠衞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投資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詹忠衞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投資銑床設備分潤,但未約定特訂機型機器等語,顯非無稽,則被告詹忠衞向告訴人公司提投資邀約時,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意,已非無疑。

2.另證人詹凱程於本院中雖證稱:機器點交時,伊沒有刻意去看機器上的銘牌,告訴人公司與新鑫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規格、形式即型號的欄位均係空白,當時契約上的章均係業務蓋的,並非伊所蓋印,伊也沒有看過世均公司開給新鑫公司的發票,都係到機器被拖走之後,才去瞭解等語(見訴字卷第466至469頁),然證人詹凱程就本案加工機點交時在場簽收,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一節並不爭執,衡情買賣標的為交易重要之點,契約理應記載標的物名稱及型號,觀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詹凱程親簽位置,與契約套印記載乙方負責人文字重疊,且契約亦蓋印有騎縫章,殊難想像證人詹凱程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在未記載買賣標的之空白契約書簽名,並將公司印鑑章交付業務人員用印,是證人詹凱程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要難可採。

至於證人詹凱程固提出其與被告詹忠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5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詹忠衞曾提供協鴻公司之報價單予詹凱程,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仍無從判斷被告詹忠衞有無向詹凱程稱係要告訴人公司投資如同該報價單型號之機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詹忠衞之認定。

㈣再者,協鴻公司109年5月29日函覆內容,固得證明協鴻公司未曾與世均公司有銷售往來紀錄,及其公司出品之機器名牌係為全鋼印打字,圖示之鐵牌編碼方式與協鴻公司慣用編碼歸別不符等旨,有該公司函文附卷(見偵二卷第12頁)可佐,惟查:1.被告石政憲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加工機係伊們客戶端剛好要汰舊換新,因此伊先向客戶購買後,將產權交給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再將機器租賃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可見世均公司並非直接向協鴻公司購買上開機臺,核與協鴻公司函覆相符,又被告詹忠衞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投資協議,並未要求被告詹忠衞須向協鴻公司購買機臺,故本案加工機縱非世均公司或台鎰公司向協鴻公司直接購買,亦不足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另依卷附本案加工機之照片(見偵一卷第44頁),機臺上銘牌記載廠牌為Hartford(協鴻),機型均為MVP-10,機號分別為036221、036222,核與告訴人公司與新鑫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1頁)相符,而證人陳國霖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新鑫公司員工,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契約書記載協鴻公司是機器廠,伊係依照機器上面的內容所填載,公司對保時會去簽文件,伊們會去現場拍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2、123頁)證述明確,足見新鑫公司於簽約、對保時,公司人員會前往現場確認機臺,並依本案加工機銘牌標示,如實記載型號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縱依協鴻公司函覆稱本案加工機銘牌型號與協鴻公司所生產之慣用編碼不符,然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係由何人偽造或變造上開銘牌?自難逕認為被告2人所變造或偽造,而被告石政憲依本案加工機上銘牌記載之型號開立發票,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再者,依證人陳國霖於偵查中證稱:新鑫公司對於機臺之價格合理性,公司於對保前會審核價格是否合理,簽約、對保時也會去現場拍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2反面、第123頁),足見新鑫公司決定以上開價格買受機臺時,已實質評估機臺價值方同意簽約,基此,縱本案加工機上銘牌為偽造,亦無證據足認有何影響機器本身之價值、功能或效用,自難以協鴻公司上開函文逕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固以世均公司所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新鑫公司匯款400萬元價金至世均公司後,世均公司同日分別轉出300萬元、100萬元至台鎰公司及被告詹忠衞與他人合夥設立之衛鑫公司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云云,然查,本案加工機既已交機且於廠房運作加工事宜,已符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詹忠衞之投資約定,至於世均公司取得價金後如何運用,尚與本案無關,自難以世均公司將款項匯入台鎰公司、衛鑫公司等情逕自推論被告2人係為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變更、偽造銘牌,辦理二次附條件買賣之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8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0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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