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88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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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博承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劉博承已入監執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返還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由聲請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審理中,訂於111年12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10年4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偵字第18561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在審判程序中,尚未審結宣判,自無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至被告雖因另案於110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得以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

又被告現雖於另案執行中,然本案判決及執行之日未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衡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綜上,本案目前並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法定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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