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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涓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具 保 人 黃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謝涓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嗣由本院依法訊問並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黃浩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茲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依舊未到庭應訊等節,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審理程序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住所)與該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被告住、居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3、235、287-304、377、385、393、405-409頁)。
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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