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195,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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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祥





楊明輝


國若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壬○○、戊○○各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招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庚○○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招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後,復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招財」指定之人;

壬○○、戊○○則得知其等2人之工作內容均係依「招財」指示,於「招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招財」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招財」指定之人,且各約定報酬如下:庚○○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報酬,而壬○○、戊○○則各可獲取經手款項(即車手提領後所交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

庚○○、壬○○、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各抽取2%、1%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於109年9月、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於109年10月19日加入、壬○○於同年10月20日加入、戊○○於同年9月14日加入),與「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228、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故庚○○、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㈠庚○○與戊○○(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未據起訴)、「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9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己○○(起訴書誤載為徐紫琳,應予更正)、丁○○施用詐術,致己○○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庚○○隨即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庚○○)如附表五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各該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方式,將餘款交付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戊○○,再由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戊○○、庚○○(庚○○所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梁琇惠及洗錢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佑民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施用詐術,致梁琇惠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待款項匯入後,庚○○隨即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庚○○)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壬○○;

壬○○復於扣除其本人(壬○○)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戊○○;

再由戊○○於扣除其本人(戊○○)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庚○○、壬○○、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合併審判,並由該院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庚○○即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上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庚○○另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融卡之功能,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9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

庚○○因此無從提領乙○○於同(28)日9時21分許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前揭款項,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

庚○○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在警方監控下,假意依「招財」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同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2,000元、於同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之款項(共計提領5萬8,000元。

詳細提領時、地如下:①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共計3萬1,000元;

②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橋站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2,000元;

③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5,000元);

待庚○○提領前揭款項後,壬○○隨即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1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向庚○○收取上開款項,庚○○則將警方所交付之假鈔以紙袋盛裝交予壬○○收受,壬○○收受該等假鈔後,隨即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壬○○因此無從轉交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揭款項予「招財」指定之戊○○,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壬○○為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假意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16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公園,與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戊○○會面,並將其向庚○○收取之假鈔交予戊○○,待戊○○取款後,旋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戊○○因此無從將前揭款項上繳「招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及被害人乙○○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8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戊○○被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庚○○】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2至244頁、第48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9號卷〉第79至80頁、【戊○○】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29至130頁、第489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己○○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卷〈下稱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62至66頁、第72至7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49至55頁、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48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板橋站前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02至112頁)、提領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下稱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庚○○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13至12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6065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庚○○、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庚○○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透過報紙廣告而應徵加入「招財」所屬之團體,並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收受或轉交各該款項,且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釣蝦場的工作,原本是應徵釣蝦場司機,但他們叫我先做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送錢,因為釣蝦場中有放電動玩具,錢流動很大,我負責將電動玩具的錢交到另1間釣蝦場,我沒有詐欺、洗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壬○○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被告庚○○所交付之款項,並扣除其本人(被告壬○○)之報酬後,復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餘款交予被告戊○○(被告壬○○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

復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庚○○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配合員警查緝向其收取款項之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38至43頁、第156至157頁、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17至2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37至39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4至2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39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庚○○】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23至29頁、第152至154頁、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7至12頁、第111至113頁、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29至34頁、第277至281頁、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9至16頁、第155至158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2至244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79至80頁、【戊○○】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50至54頁、第158至159頁、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13至18頁、第289至291頁、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25至28頁、第157至158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29至130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62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02至112頁)、提領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87頁、第91至93頁)、被告壬○○與「招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18至119頁)存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告訴人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及被害人乙○○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帳戶等事實(關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梁琇惠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附卷可參;

佐以被告壬○○亦自陳其依「招財」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已獲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收取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

準此,被告壬○○於客觀上既依「招財」指示,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與被告庚○○、戊○○各依其等分工提領、收水及上繳告訴人梁琇惠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即被告庚○○)所轉交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再依「招財」指示交付予第二層「收水」(即被告戊○○),復由被告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⒉被告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梁琇惠、彭瑞瑛、謝秀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收受「車手」即被告庚○○所轉交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第二層「收水」被告戊○○乙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壬○○、庚○○、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庚○○等3人之「招財」、收取被告戊○○上繳贓款之上級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壬○○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領款及上繳款項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⑶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查: ①被告壬○○係國中肄業,且長期於陶瓷廠任職,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 頁、第494頁),是被告壬○○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壬○○有長期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互不相識之人以傳遞現金款項之理,衡情倘「招財」指示被告壬○○向被告庚○○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招財」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庚○○提款後,再指使被告壬○○、庚○○、戊○○以如附表四「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編號3至6所示方式,面交傳遞被告庚○○所提領之款項?是以,「招財」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酌被告壬○○既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對於「招財」於本案中委請其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委請被告壬○○收取、面交款項之必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②關於被告壬○○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當時是應徵釣蝦場的司機,我當時應徵的工作職務是貨車司機,但應徵後他們叫我先做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送錢,因為釣蝦場中有放電動玩具,錢流動很大,我負責將將電動玩具的錢交到另1間釣蝦場,我不知道釣蝦場的名稱,對方也沒有跟我說釣蝦場在哪裡;

我是打電話應徵,沒有面試,是由「招財」負責指派工作給我,「招財」係以LINE與我聯繫,他會告知我到他指定的地點,向他指定的人拿錢,並要我送錢到他指定的地方,交給他指定的對象,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金額的1%,我拿到錢之後,「招財」會要我先將我的報酬扣起來,再將餘款交出去;

我不知道「招財」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招財」等語(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4至245頁、第489至492頁、金訴字第339號卷第55頁),依被告壬○○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壬○○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名稱、地址、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壬○○詳予詢問,且亦未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與應徵公司人員亦近乎毫無接觸,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壬○○當可輕易察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

再酌以依指示收取款項並送交指定之人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壬○○竟可因從事如附表四編號4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各編號所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鬆抽取經手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庚○○未及領取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此部分被告庚○○、壬○○均未獲有報酬),被告壬○○依其社會歷練,就其於本案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舉,竟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招財」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輔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公司款項未以帳戶轉帳,卻由互不認識的人相互傳遞這件事,我心裡有感到怪怪的,本來打算回去要問「招財」,打算不做了,但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92頁),足見被告壬○○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且其依「招財」指示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並就「招財」指使其以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招財」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招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認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執意依「招財」指示,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壬○○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指派之「車手」及「收水」,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交款過程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交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提領、交付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得款項後後將之私吞,抑或在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交付款項工作;

且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收水」,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政府有在大力掃蕩詐欺集團,且有在宣傳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及提供車手、收水、交水等人員領取、傳遞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此等慣用詐騙手法乙節,亦表達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92頁),可認被告壬○○對於詐欺集團之結構及分工當有所瞭解,益徵被告壬○○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⒊被告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被告壬○○、庚○○、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壬○○等3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偽稱協助辦理貸款、佯以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壬○○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即被告庚○○)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戊○○),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庚○○、戊○○、「招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⒌未採信被告壬○○辯解之說明:被告壬○○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招財」指示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其所辯顯卷附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壬○○雖提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履歷表、報紙徵才廣告等為證(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105至109頁),然被告壬○○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壬○○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招財」等人聯繫乙情,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據此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壬○○、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被告庚○○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帳戶,被告庚○○、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招財」之指示,各以附表四編號1至5「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載方式,由被告庚○○負責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戊○○、壬○○則負責收取被告庚○○所提領之款項,再逐級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本案被告庚○○等3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五「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載),足認被告庚○○等3人於此部分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等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

②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6所示方式所騙,然渠匯款前,被告庚○○業因試金融卡之舉,形跡可疑,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嗣被告庚○○配合警方查緝共犯,致依「招財」指示出面取款之被告壬○○、戊○○亦經員警逐一查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庚○○、壬○○、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然因於被害人乙○○匯款前,員警即已查獲此部分犯行,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罪數關係之說明):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壬○○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壬○○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準此,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於109 年10月20日應徵到這個工作,並自109 年10月26日起依「招財」指示,從事領款、交款之行為等語(見金訴字第339卷號第60頁),是觀諸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匯款之時間,應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壬○○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核被告庚○○所為,①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

⑵核被告壬○○所為,①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②就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

⑶核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⑷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梁琇惠部分),且其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壬○○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

稽此,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又附表四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梁琇惠等2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在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庚○○、壬○○、戊○○於本案分別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而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庚○○等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佯以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庚○○等3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庚○○、壬○○、戊○○與「招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3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⒊罪數關係及移送併辦之說明:⑴罪數關係: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接續犯、數罪併罰)②被告庚○○部分:⓵接續犯: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丁○○、彭瑞瑛、謝秀緞),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庚○○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⓶想像競合: 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⓷分論併罰: 被告庚○○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③被告壬○○部分: ⓵接續犯: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瑞瑛、謝秀緞),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推由被告庚○○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⓶想像競合: 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1罪);

就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⓷分論併罰: 被告壬○○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⑵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2446 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庚○○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1-1、「匯入帳戶」欄1-1所示匯款部分、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④被告戊○○部分:⓵接續犯:被告戊○○夥同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瑞瑛、謝秀緞),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推由被告庚○○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⓶想像競合: 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⓷分論併罰: 被告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庚○○、壬○○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庚○○、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庚○○、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及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提領、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庚○○等3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壬○○、戊○○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庚○○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94至49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庚○○、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就其等2人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而被告壬○○犯後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本案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壬○○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是以,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庚○○、壬○○所有,並供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3頁、第24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庚○○、壬○○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故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報酬我都拿到了,「招財」指示我直接從提領的款項中抽起來,但我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7萬3,000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的報酬是1,000元,當時我再依「招財」指示將報酬先扣下來等語(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27頁、第153頁、偵字第6065號卷第11頁、第112頁、偵字第28001號卷第13頁、第156頁、金訴字第195號第243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79頁);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報酬是每收取10萬元,可以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招財」指示我從收取的款項中抽起來,「招財」跟我說拿多少我就拿多少,我大概是拿收取款項中的1,0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41頁、第157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5頁、金訴字第159號第55頁);

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每收取10萬元,可以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招財」要我自己從我收取的款項中直接抽起來(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157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29頁),是被告庚○○、壬○○、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07、288、328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第336頁),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367至3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供被告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既由士林地院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金融卡各1張,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庚○○亦依「招財」指示,持前揭金融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測試該等金融卡之功能,然因上開金融卡並非被告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8,000元,係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壬○○、戊○○,而在員警監控下,假意依「招財」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因該筆款項含被害人乙○○所匯款之1萬2,000元,故性質上核屬被告庚○○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惟因此筆款項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07、288、3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367至385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高孝淳(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招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偉彰」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11時39分,匯款8,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即附表四編號1「匯入帳戶」欄(1-1)所示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庚○○隨即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領取7萬3,000元後(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招財」之指示,至臺北捷運劍潭站、全家便利超商土城行政門市、大業門市等處,將高孝淳之報酬匯入高孝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惟查:㈠被告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者,為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至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節(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戊○○就此部分則未據起訴,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7至13頁)。

㈡又被告戊○○就上開被訴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由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合併審判,惟前揭併辦部分,係於110年10月5日始由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上開裁定書、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北檢邦騰110偵22446字第1109078640號函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89至90頁、第107頁、第449至452頁)。

㈢準此,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己○○暨洗錢部分,既未經起訴,且戊○○上開被訴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檢察官就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時,已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前揭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庚○○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梁琇惠暨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戊○○、「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至「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梁琇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琇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待款項匯入後,庚○○隨即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並於抽取2%報酬後,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佑民醫院前,將餘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壬○○,後同案被告壬○○抽取1%報酬後,再依「招財」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佑民醫院旁,將餘款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待同案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並抽取1%報酬後,亦依「招財」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佑民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餘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夥同同案被告壬○○、戊○○、「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並以附表四編號3「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分工,由被告庚○○依「招財」指示提領款項後,持以交付同案被告壬○○,再由同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戊○○,並由同案被告戊○○持以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下稱前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庚○○上訴,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有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21至442頁、第523至527頁)。

準此,被告庚○○於本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騙部分。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騙部分。
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庚○○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SAMG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壬○○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戊○○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金融卡1張【開戶者:王建盛】 ⑴非庚○○所有。
⑵庚○○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測試左列金融卡功能之際,為警查獲。
⑶不予宣告沒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開戶者:王建盛】 ⑴非庚○○所有。
⑵庚○○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測試左列金融卡功能之際,為警查獲。
⑶不予宣告沒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開戶者:王建盛】 ⑴非庚○○所有。
⑵庚○○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測試左列金融卡功能之際,為警查獲。
⑶不予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萬8,000元 ⑴左列款項係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查緝同案共犯,在員警監控之下提領之款項。
⑵左列款項業由士林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07、288、3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備註 1 庚○○ 2,71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庚○○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所獲之報酬。
⑵計算式: 1,000元+510元+600元+600元(附表五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2,71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所示)。
2 壬○○ 80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壬○○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所獲之報酬。
⑵計算式: 200元+300元+300元(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8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
3 戊○○ 80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戊○○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所獲之報酬。
⑵計算式: 200元+300元+300元(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8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

【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備註 1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冒用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名義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自109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以LINE及電話向己○○誆稱: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但因欠缺己○○之個人所得稅資料,且辦理貸款須經律師公證,故須依指示繳納費用,方可順利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0日11時39分 ②匯款金額: 8,100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被告庚○○即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2所列時、地提領之,並以附表五編號1、2「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方式,交付提領款項予戊○○。
③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1-2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1日10時 ②匯款金額: 1萬8,00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楊晏妮,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09年10月21日9時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偽冒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1日10時6分 ②匯款金額: 7,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被告庚○○即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所列時、地提領之,並以附表五編號2「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方式,交付提領款項予戊○○。
③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3 梁琇惠(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佯以刊登販賣MACBOOK之不實訊息,致梁琇惠於109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偽冒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6日15時8分 ②匯款金額: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羅翊庭,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壬○○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被告庚○○提領款項暨被告壬○○、戊○○收水過程,詳如附表五編號3「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
③此為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中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④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庚○○上訴,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
即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騙部分。
4 彭瑞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9時42分許,以「陳專員」之名義,透過LINE聯繫彭瑞瑛,得知彭瑞瑛有貸款需求後,即向彭瑞瑛佯稱:須先行匯款作薪資轉帳紀錄,以利辦理貸款云云,致彭瑞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7日9時42分 ②匯款金額: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壬○○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被告庚○○提領款項暨被告壬○○、戊○○收水過程,詳如附表五編號3「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
即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5 謝秀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假冒謝秀緞表姊名義,致電謝秀緞並訛稱:亟需現金周轉,故須向謝秀緞借款云云,致謝秀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7日13時5分 ②匯款金額: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壬○○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被告庚○○提領款項暨被告壬○○、戊○○收水過程,詳如附表五編號3「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
即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6 乙○○(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偽冒代辦貸款公司名義,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先後冒用該公司人員「方美玲」、「國泰金控董事長」之名義,致電乙○○並騙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辦理法院公證及強制執行程序,俾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 109年10月28日9時21分 ②匯款金額: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王建盛,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①分工角色: 車手:庚○○ 收水:戊○○、壬○○ ②參與分工情形: 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前,被告庚○○業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依「招財」指示測試金融卡功能時,為警查獲,嗣被告庚○○依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擔任「收水」之被告壬○○、戊○○因而各於依「招財」指示取款之際,分別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③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合併審判,並由該院判處罪刑,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附表五: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地點暨帳戶 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 犯罪所得 備註 1 己○○ ⑴提款時間: 109年10月20日12時30分 ⑵提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⑶提款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萬3,000元 被告庚○○依「招財」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並扣除其本人報酬後,隨即在左列提款地點附近,將餘款交予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再由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⑴犯罪所得(報酬): 庚○○:1,000元。
⑵計算方式: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次提領報酬為1,000元(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3頁)。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2 己○○ 丁○○ ⑴提款時間: ①109年10月21日10時11分 ②109年10月21日10時13分 ③109年10月21日10時19分 ⑵提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⑶提款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2萬元(含丁○○匯款金額) ②6,000元 ③1萬2,000元 被告庚○○依「招財」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並扣除其本人報酬後,隨即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長春路附近某處,將餘款交予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再由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⑴犯罪所得(報酬): 庚○○:51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3萬8,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2萬5,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己○○之匯款)+7,500元(丁○○之匯款)=2萬5,500元】。
③犯罪所得: 510元【計算式:(2萬5,500元×2%)=510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3 梁琇惠 ⑴提款時間: 109年10月26日15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⑵提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應予更正】 ⑶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0,010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庚○○依「招財」指示,於左列編號3至5「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左列編號3至5「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扣除其本人(庚○○)報酬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佑民醫院,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壬○○。
②被告壬○○於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復依「招財」指示,扣除其本人(壬○○)報酬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將餘款交予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依「招財」指示,扣除其本人(戊○○)報酬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⑴犯罪所得(報酬): 庚○○:400元。
戊○○、壬○○:2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庚○○部分: 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
②戊○○、壬○○部分: 200元【計算式:2萬元×1%=200元】 ⑶庚○○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定,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諭知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4 彭瑞瑛 ⑴提款時間: ①109年10月27日9時53分 ②109年10月27日9時54分 ⑵提款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⑶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⑴犯罪所得(報酬): 庚○○:600元。
戊○○、壬○○:3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庚○○部分: 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②戊○○、壬○○部分: 2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5 謝秀緞 ⑴提款時間: ①109年10月27日13時17分 ②109年10月27日13時17分 ⑵提款地點: 三重區重新路二段1之8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⑶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同編號3所示。
⑴犯罪所得(報酬): 庚○○:600元。
戊○○、壬○○:3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庚○○部分: 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②戊○○、壬○○部分: 2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附表六:告訴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之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17至21頁、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營通字第10900309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楊晏妮】(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117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楊晏妮】(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197至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丙○○】(見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1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71至79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117至118頁)。
2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營通字第10900309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楊晏妮】(見偵字第6065號卷第117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楊晏妮】(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197至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59至6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69頁)。
3 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39至40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羅翊庭】(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261至2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37頁、第43至49頁)。
③告訴人梁琇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見辛○○偵字第6065號卷第41至42頁)。
4 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彭瑞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瑞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53至5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羅翊庭】(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261至2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5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
③告訴人彭瑞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60至64頁)。
5 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秀緞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69至70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羅翊庭】(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261至26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9頁、第85頁)。
③告訴人謝秀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辛○○偵字第28001號卷第81至83頁)。
6 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56至57頁。
⒉其他證據: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148號函暨檢附之銀行異動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款戶金融卡暫時掛失電話(口頭)記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王建盛】(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09至217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辛○○偵字第41238號卷第94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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