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殷華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伍彩嫚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陳專員」,使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
- 四、科刑:
-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 五、緩刑:
-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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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7號、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欣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美廉社」商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取走,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殷華夏、伍彩嫚等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蔡欣怡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殷華夏、伍彩嫚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華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伍彩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蔡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64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華夏、伍彩嫚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新北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士檢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殷華夏之現金存入憑證、告訴人伍彩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新北偵卷第71頁、士檢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陳專員」,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現金存入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殷華夏調解成立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伍彩嫚之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公函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於早餐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要扶養3名小孩,最小的是身障兒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殷華夏調解,亦願賠償告訴人伍彩嫚損害,告訴人2人亦分別陳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殷華夏之調解條件、被告所提出賠償告訴人伍彩嫚之方案與雙方意願,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扣除約定於本案宣判前之111年2月5月前已給付告訴人殷華夏之賠償(即5,000元)後,就告訴人殷華夏剩餘尚待給付部分(即4萬3000元)及應允給付賠償告訴人伍彩嫚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出售帳戶牟利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蔡欣怡應給付殷華夏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蔡欣怡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殷華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蔡欣怡應給付伍彩嫚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伍彩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殷華夏 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以電話致電殷華夏,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殷華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伍彩嫚 於109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致電伍彩嫚,佯稱為購物網站會計,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告以須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伍彩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18時54分許 4萬9,987元、3,456元 (共5萬3,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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