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辛○○(暱稱「七星
- 二、丁○○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
-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七星濃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四、惟查,被告以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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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7116號、第8584號、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辛○○(暱稱「七星濃煙」)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丁○○依辛○○指示,於109年9月13日22時12分至翌日0時20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包含上開詐得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辛○○,且取得辛○○所交付之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丁○○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小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丁○○依「小刀」指示,於109年9月17日18時55至58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包含上開詐得款項在內共計13萬3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小刀」,且取得「小刀」所交付之8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筆記、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照片、警示帳戶匯款、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畫面、詐騙帳戶、交易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分別與辛○○、「小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款項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保全、便利商店之工作,與祖母、父母親及弟弟等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其中獲有1萬100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取得8000元報酬,核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七星濃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起,以誆稱可以超級星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而要求告訴人戊○○持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6時25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七星濃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以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13日22時12分至翌日0時20分,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5至42頁),而告訴人戊○○係於109年9月14日16時25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顯見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包括告訴人戊○○遭詐欺之款項,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黃漢洲為提款車手、辛○○為收水之人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卷內復無證據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相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乙○○ 109年8月20日起 誆稱可參考提供之大數據進行以趨勢文化博弈網站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5萬元 林俊成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09年9月17日 佯以黃金腳按摩店負責人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其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
①109年9月17日18時45分 ②109年9月17日19時9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4123元 李淇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09年9月17日 佯以飯店及銀行之人員身分,向其誆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以退款云云。
109年9月17日18時50分 2萬9989元 李淇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109年9月17日 佯以飯店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其誆稱因內部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
109年9月17日18時34分 4萬3017元 李淇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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