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84,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輔 佐 人 張良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加入「陳冠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浪跡天涯」;

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以取得款項抽成(1.5%)之方式充作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3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話費繳費問題,會幫忙報案云云,再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因牽扯到刑案案件,要清查證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公園內見面並交付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丙○○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俟甲○○則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該便利商店機台,以雲端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下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再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丙○○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甲○○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本案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甲○○。

後甲○○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充丙○○或經其授權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某甲」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甲○○依「陳冠宇」指示,持詐得之款項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公園,於扣除報酬後,將餘款及提款卡以紙袋包裝後放在公園內廁所,轉交予負責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扣案的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偽造公文書(含行使)之說明: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文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又本案偽造之文書上亦屬名「檢察官張文華」,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即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2、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

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該印文顯未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字體,且該機關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印文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之現行名銜不符,自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之印文,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陳冠宇」、「某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1、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提領地點相近,且提領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輕且有勞動能力之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提款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

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被告取得之報酬多寡,復考量被告的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係提領款項的1.5%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共30萬元,因上開抽成比例計算,被告獲得4,500元(計算式:300,000x1.5%=4,500),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部分:1、扣案的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操作全家便利商店機台,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偽造,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的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由被告連同所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人,另審酌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起,繼續參與「陳冠宇」、「某甲」所屬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係記載被告加入「徐祥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並無「徐祥慶」此人,此姓名為「陳冠宇」所捏造以供被告混淆檢調機關偵辦之用,故被告所參與者為「陳冠宇」、「某甲」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職務,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同一,則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至16時8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109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至16時27分許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萬、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備註 編號1提領金額總計為15萬元;
編號2提領金額總計為15萬元;
上開合計共3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