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3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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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鄢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44號、第32092號、第377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第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自稱「陳諾韻」之成年人,嗣該自稱「陳諾韻」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天○○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而其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自稱「小小婷」、「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張智傑」表示天○○僅需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本帳戶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提款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以下均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等帳戶資訊予「張智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天○○則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並自行抽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辛○○、卯○○、酉○○、壬○○、乙○○、甲○○、丁○○、戊○○、寅○○、丑○○、子○○、申○○、庚○○、未○○、午○、己○○、辰○○、亥○○、癸○○、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陳諾韻」,且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張智傑」上開渣打銀行等帳戶資料,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張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個自稱「蔡馨予」之人聯絡,她說她在投資平台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當時因為跟她交往,所以就交給她,後來她改名為「陳諾韻」,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就事實欄二部分,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做比特幣,有資金需要帳戶使用,提供越多帳戶就可以有越多報酬,所以我才提供這些帳戶給對方使用,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社會歷練不足,誤信網友「蔡馨予」之說詞,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看起來,被告確實是受到感情詐騙,被告也是因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他可以上網找工作,才與「小小婷」、「張智傑」聯繫而提供帳戶並協助領錢,被告以為自己是應徵合法之兼職工作,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自稱「陳諾韻」之成年人,嗣該自稱「陳諾韻」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

又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小小婷」及「張智傑」聯繫應徵工作,經「張智傑」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本帳戶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提款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等帳戶資訊予「張智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並自行抽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6443卷第83-86頁,少連偵324卷第485-488頁,本院卷第63-71、303-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卯○○、酉○○、壬○○、乙○○、甲○○、丁○○、戊○○、寅○○、丑○○、子○○、申○○、庚○○、未○○、午○、己○○、辰○○、亥○○、癸○○、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戌○○、宇○○、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260卷第10-11、14-15、19-19頁反面、第27-27頁反面、第31-32頁反面、第39-40頁反面、第43-43頁反面、第46-46頁反面、第49-50、55-58、72-73頁、第75-76頁反面、第78-78頁反面、第81-82、85-86、100-101、103-103頁反面、第111-111頁反面、第114-115頁反面、第118-119、122-124,少連偵324卷第75-78頁,偵32092卷第11-13頁),復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戌○○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寅○○提出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銀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午○提出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亥○○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WF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3464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4月13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9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1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4月21日營業部字第11010000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4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727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蔡永順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2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4月6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258號函、110年4月21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291號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0年4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0124347號書函暨天○○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076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國111年9月12日板營字第11118006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9月6日一北土城字第000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111年9月7日元金城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見他2260卷第11-13、16-18、20-26、28-30、33-35、37-38、41-42、44、47-48、51-52、59-66、74至74頁反面、第79、87-89、98、110、112、116-117、120、126-128頁,少連偵卷第103、123、145-147、329-331、333-336、337-339、341-342、343-346、347-349、359-362、363-366、367-376、377-379、381-394頁,偵1614卷第99-102頁,偵32092卷第15-25、33-93頁,本院卷第237-239、P241-265、267-2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的元大銀行帳戶目前遺失了,我是110年7月14日發現遺失,我只有遺失存簿及金融卡,是在路上遺失的,因為我平常都把存簿、金融卡放在包包,我有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那張紙和金融卡都放在存簿內,我想說這個帳號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32092卷第7-10頁),其又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交女友,對方自稱「陳諾韻」,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她姊夫會看股票投資,她姊夫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少連偵324卷第487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我當時是跟自稱「蔡馨予」的人聯絡,她說她需要帳戶,我也不知道她要帳戶做什麼,我就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其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當時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個女生,她跟我說要投資「頂峰」,公司的戶頭不多,需要多一個帳戶,讓他們避免被扣稅,他們公司是做類似股票和博奕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觀諸其歷次辯解,前後明顯歧異,對於該等帳戶之去向、使用目的供述不一,其前開所辯,顯有疑問。

況且,被告既稱其係LINE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其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蔡馨予」或「陳諾韻」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⑶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⑷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⑸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學歷為大學之成年人,從事過電子作業員、海綿作業員,已有10年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種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交女友,對方自稱「陳諾韻」,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少連偵324卷第487頁),顯見被告與「陳諾韻」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則理應避免將自身金融帳戶落入該等人之掌控。

況且,倘該人所稱之「頂峰公司」或「姊夫」欲增加金融帳戶使用,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輾轉提供私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依「陳諾韻」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該人,使對方取得該等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看到比特幣遊戲公司在應徵會計,我雖然沒有會計專長,但我還是去應徵這個工作,我用臉書跟對方聯絡,自稱「小小婷」的人有跟我用LINE聯絡,對方有問我會不會會計,我說不會,但我還是錄取了,她介紹「張智傑」跟我聯絡,說因為公司不想被扣稅,叫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再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每次我可以從款項裡面抽一、兩千出來當作薪水;

提供一本帳戶可以領3,000至8,000元的薪水,我沒有問薪水是怎麼算的;

後來都是「張智傑」跟我聯絡,領完錢會跟「張智傑」說,他會叫我把錢拿去給一個女生,我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小小婷」、「張智傑」未曾見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

且被告並無任何會計專業,卻錄取該公司所稱「會計」之職位,而其僅需單純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本帳戶3,000至8,000元的薪水、每次提款1,000至2,000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甚至實與一般求職者之求職經驗、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既稱其係應徵工作,且係以LINE訊軟體與「小小婷」、「張智傑」聯繫,然其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小小婷」、「張智傑」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⑵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27歲、學歷為大學之成年人,其自述於從事過電子作業員、海綿作業員,有10年之工作經驗,時薪為158元,月薪為2萬餘元,已如前述,而其應徵本案工作時對方並未要求需具備何種能力、學經歷,且負責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他人,可見該工作內容尚屬簡單,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與一般工作條件相較,顯有可疑之處。

對照其工作經驗,可知其應知此等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對價條件相當優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再者,被告對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亦對自稱「小小婷」、「張智傑」等人均不相識,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人時,其等所約定之地點均在巷弄內,且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

況且,被告亦自承:我跟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他們有說領錢不要在同一個地方,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他說公司就是這樣規定,我也沒有去顧慮那麼多;

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合法公司,他就傳幣托的照片給我,我也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既然曾經主動詢問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且對於對方要求頻繁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乙節有所顧慮,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亦曾經心生懷疑,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之「投資股票及博奕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將其所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依照「小小婷」、「張智傑」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再依照「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張智傑」指定之女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認為他們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小小婷」、「張智傑」及其所指定收款之女子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2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不詳之女子,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22所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小小婷」、「張智傑」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7、10、14至18、20至22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3、7、10、14至18、20至22所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2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第2931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16、22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22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目前於工廠從事打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從提領款項內抽取獲得的報酬總共是1萬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324第487頁,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被害人宇○○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宇○○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然上開款項嗣後因圈存而未經提領等節,業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記載明確,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24卷第345頁),是該等款項既然未經提領,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聯繫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WF」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9日0時5分許,匯款47萬元。
⑵同年月17日19時46分許,匯款22萬元。
⑶同年12月21日2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⑷110年1月7日17時7分許,匯款6萬5,000元。
⑸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9,000元。
⑹同年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4時3分許,致電辛○○,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5時59分、16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6時10分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21分許,致電卯○○,佯稱網路購物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現金存款6,98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2分許,致電酉○○,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訂單發生錯誤將多扣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8時7分、29分許,轉帳4萬6,987元、2萬8,987元(共7萬5,974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17分許至2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8日18時32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
4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致電壬○○,佯稱飯店人員稱其申請長期會員,欲協助其取消申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6時7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3月28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5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6時36分許,致電乙○○,佯稱飯店人員稱稱其之前住宿消費訂單發生錯誤,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6時59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致電甲○○,佯稱網路電商平台,稱其誤設為批發商且分期付款,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7時14分許,轉帳8,08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戌○○(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致電戌○○,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工作人員,稱其重複下訂,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7時15分、25分至26分許,匯款1萬2,012元、9,987元、9,987元(共3萬1,986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8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至26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46分、49分許,分別匯款9,987元、4萬9,987元、1萬12元(共6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8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許,致電丁○○,佯稱飯店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信用卡消費刷成10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將其誤設為批發商的代號,欲協助其解除代號並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轉帳2萬8,99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許,致電寅○○,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8時54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5,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網路電商平台,稱會計人員將其消費登入錯誤,會有20筆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宇○○(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致電宇○○,佯稱網路電商平台遭駭客入侵,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9時35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已圈存,未經提領。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子○○,利用網路平台購買欲協助其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9時54分許,以匯款1萬51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致電申○○,利用網路平台購物欲協助其解除訂單為由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9時33分、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合計9萬9,97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3月28日19時44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15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致電庚○○,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因訂單扣款錯誤設定,欲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20時26分、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52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提領9萬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1,05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16 地○○(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致電地○○,佯稱飯店人員稱稱其之前住宿消費訂單發生錯誤,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19時32分、48分許,分別轉帳2萬6,011元、2萬123元(共4萬613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9時56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未○○(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致電未○○,佯稱飯店人員將其消費設定為團體客,將多扣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6,0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⑴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8日20時28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⑵款項。
18 午○(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55分許,致電午○,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工作人員,稱其重複下訂,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13分、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致電己○○,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工作人員,稱其重複下訂,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其帳戶接收來源不明之匯款8,985元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31分許,轉帳9,159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致電辰○○,佯稱飯店人員將其消費設定為團體客,將多扣款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8日20時4分許,轉帳4萬99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28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亥○○(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致電亥○○,佯稱網路平台工作人員,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使其多出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0時11分、1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2,989元(共9萬2,974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20時28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致電癸○○,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因退貨設定錯誤,欲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0時53分、57分、59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6,123元、1萬9,985元(共計9萬6,093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3月28日21時5分許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學府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萬6,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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