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8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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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卷第45、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拉拉」、「富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在顯然可疑之情形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以提領或轉出,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柯鍾輝所受財產損害(含有無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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