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附民,82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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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22號
原 告 王儷穎
被 告 洪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一案件業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6、40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審理中,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014 號案件移送上開法院併辦等情,有該併辦案件之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而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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