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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海雄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大科路63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龍海雄竟疏於注意,冒然跨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往泰山方向,適張堯競(現更名為張愷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駛至該處,遂遭龍海雄之車輛碰撞,造成張堯競受有下背部及右肘及右膝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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