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06,202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6.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96.3mg/dl(見偵卷第12頁檢驗報告;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3【計算式:296.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815m g/l【計算式:296.3mg/dl除以2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96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摔,然未傷及他人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所附被告悔過書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但是,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希被告歷經此事件,能深切醒悟,勿再為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慎之、戒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5號
被 告 李淳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1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門口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公司。
嗣於同日7時7分許,因酒精影響駕駛能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8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6.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