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1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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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賴國隆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賴國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0年10月25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分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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