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42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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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祺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向37.4公里處時,欲自內側高乘載專用道變換至右側之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耀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線車道直行而來,陳宗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車輛跨越分線向右偏移,雖即時發現右側張耀鍾之車輛已行駛而至,而旋即駛回原車道,然張耀鍾為閃避陳宗祺之車輛,將其車輛向右閃避,並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耀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片11張。

㈤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㈦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為本件之聲請,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雖告訴人於國道行駛亦有超速行駛行為,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右側車道已有告訴人之直型車輛快速駛來,其行為乃告訴人車輛失控之主因,行為仍應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其經濟狀況困窘,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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