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730,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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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魏文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廖俊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依研判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
被 告 魏文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海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27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右側由王心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心一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文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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