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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左側大腳址」更正為「左側大腳趾」、末段補充「林吉利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行方向,其僅為自己一時便利而未能遵守行向,復未能注意車況,導致事件發生,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此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李彥葶之傷勢程度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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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林吉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利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NFB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中油國園加油站駛出後,欲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告示牌指示僅准右轉往中正北路方向,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李彥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彥葶受有左側大腳址近端及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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