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778,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華翠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適洪○銘騎乘車牌036-JZ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楣與兒童洪○瑋(洪○銘及康○楣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洪○銘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洪○銘等人車倒地,洪○瑋受有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右臂、右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康○楣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肢、左下肢、右下肢等傷害;

洪○銘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案經洪○銘、康○楣、洪○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康○楣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醫院於109 年9 月6 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共3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㈥、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14號卷第40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銘、康○楣、洪○瑋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其致告訴人洪○瑋受有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右臂、右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康○楣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肢、左下肢、右下肢等傷害;

洪○銘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