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93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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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鐙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鐙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0000-KHX號」,應更正為「7677-KH」號,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於途中迴轉時,與同向後方來車發生碰撞,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黃鐙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鐙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自110年2月1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工作。
嗣於2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欲迴轉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往新莊方向之林麗珠發生碰撞(林麗珠告訴黃鐙洲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於同日8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鐙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珠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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