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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江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清江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欲進入車道後左轉駛入對向即往三峽方向之車道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呂國瑞騎乘車牌號碼000—AAQ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而不及閃避,呂國瑞所騎乘之乙車遂撞及周清江所駕駛甲車之左側車身,呂國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腹背鈍挫傷致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不治死亡。
周清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暨呂國瑞之兄呂良弼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相卷第12至16、94至95頁;
偵卷第31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50、124頁;
本院交訴卷第53、56、6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瑞之兄兼告訴人呂良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94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畫面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2紙、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相驗照片40張、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21至23、25至32、37至38、43至44、47至91頁反面、96至102、110至116、118、120至136頁;
偵卷第21至23頁;
調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呂國瑞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呂良弼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呂良弼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呂良弼、辯護人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堪見被告頗有悔意;
參以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另考量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兼酌告訴人呂良弼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良弼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呂良弼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堪見被告頗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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