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思翔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右轉連城路469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連城路469巷79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行走於前方路旁之行人吳元鎧,致吳元鎧受有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洪思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駕車碰撞者可能為人,且該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另基於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確認、察看吳元鎧之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通知洪思翔到案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元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思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0533號卷【下稱偵卷】第97、99頁;
本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緝卷】第34、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元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9、15至17、87、88頁;
本院交訴緝卷第125至1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35、37、41、4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行車規則,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係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右轉連城路469巷往連城路方向行走於路旁,被告所駕車輛亦沿相同路線於告訴人走入連城路469巷後約6秒駛至該處等情(勘驗筆錄一、㈠、圖7至10),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1至81頁),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行走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路旁乙情屬實。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非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實無可能未見前情,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確認、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是撞到牆壁,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該處禁止行人通行,不可能會有人,況且我如果有逃逸的意思,怎麼可能還停車查看後照鏡云云。
然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撞擊過程)結果略以:案發前告訴人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右轉連城路469巷往連城路方向行走於路旁,被告所駕車輛亦沿相同路線於告訴人走入連城路469巷後約6秒駛至該處(勘驗筆錄一、㈠、圖7至10),嗣被告車輛快速駛過案發地點後,對向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數度回頭望向被告車輛駛離方向,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駛過案發地點約16秒後以左手扶腰,緩慢、跛行走向被告車輛駛離方向,於案發地點不遠處徘徊等候及撥打電話,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至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巷口後向右轉,大部分車身被後方停放之小貨車所遮擋(勘驗筆錄一、㈣、㈤③至⑤);
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口後,自駕駛座走下繞至車輛右側彎腰查看、碰觸後照鏡約30秒後,向右走離路口,約4秒後又走回,持續查看、扳動後照鏡約1分30秒後走回駕駛座,駕車往畫面上方(即連城路469巷往連城路方向)駛離(勘驗筆錄一、㈢、㈤⑥)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1至81頁),又被告上開停車處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21弄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125公尺之事實,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曾於事故地點前方125公尺處暫時停車並下車查看車輛右側後照鏡約2分鐘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期間並未返回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施以救護或表明身分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先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知悉其車輛右後照鏡有撞擊到東西並因而向內收折(見偵卷第10、99頁;
本院交訴緝卷第34、133頁),足見其就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確有所悉。
被告雖辯稱以為係撞到牆壁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巷弄雖較狹小,然車道邊線距離路旁民宅之牆面尚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誤認其所撞擊之物確為牆面之情形存在。
參諸被告所駕車輛後照鏡既因碰撞而向內收折,可見碰撞力道非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下車查看時,後照鏡時並無任何刮痕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33、134頁),亦與車輛後照鏡與質地堅硬之民宅牆面發生擦撞時,十分可能造成刮傷、受損之痕跡不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上述情形下,是否有可能誤認其其駕車撞擊之物即為路旁民宅之牆面,實屬有疑。
②被告前於警詢時就此係辯稱:當時我有感覺右後照鏡有撞擊到東西,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因為後方車輛太多,所以我往前行駛到便利商店後,下車往後方事故地點查看,但是都沒有人提醒我,我在便利商店等候約10分鐘,以為沒什麼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事發時對於其究竟係與何物發生碰撞,實無法確定,其嗣後改稱當下以為只是撞到牆壁云云,要難逕採。
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案發後曾往事故地點查看,並在該處停留等候約10分鐘,然均無人上前向其表示有人遭撞受傷,才離開現場等情,雖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僅停留約2分鐘查看後照鏡即駕車離去之過程不符,然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所撞擊者可能為人一事應有預見,方會於警詢時以曾停留現場等候告知乙情置辯。
從而,被告辯稱以為係撞到牆壁,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案發地點禁止行人通行,故不可能有人云云,惟案發地點為一般巷弄,並未劃設禁止行人通行標誌,有前引現場照片2張可參,被告空言辯稱該處不可能有行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碰撞者可能為人一事確有預見,實堪認定。
④被告雖另以其於案發後曾停車查看後照鏡乙情,主張其並無逃逸之意思,惟被告停車處距離案發地點已有125公尺遠,有前引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可佐,且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停車時大部分車身被後方停放之小貨車所遮擋(勘驗筆錄一、㈤④),實已不在告訴人之視線所及之範圍內,且被告於過程中未返回現場確認告訴人受傷狀況、表明身分或等候警方到場,僅短暫停車2分鐘查看後照鏡受損狀況後即逕自離去,實難認被告係基於留在事故現場處理之意思停留於該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駛過事故地點之速度非慢,事故發生後對向騎士亦轉頭望向被告車輛,被告所駕車輛右後照鏡復因撞擊告訴人而向內收折,足認撞擊力道及聲響非小,被告其所撞擊者若為行人,對方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乙情,亦可預見。
於此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告訴人傷勢,僅稍停約2分鐘查看後照鏡受損狀況後即逕自離去,顯見其對有無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均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均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185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部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事故中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或提供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雞排店工作、母親生病、父親中風、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是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