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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AD000-A11005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軍人公墓後方涼亭旁,於A女褲子脫下後,以手觸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得逞。
嗣經A女之子AD000-A110058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之A女,其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警偵及本院卷代號:AD000-A110058,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82至1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3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A女之子AD000-A110058A(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社工張芷瑀、證人即與A女同住者黃○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6頁、第44至45頁)。
並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A女住處門口及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字彌封卷第6至10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7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彌封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知道A女好像有精神障礙,知道她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3頁)。
復衡之被告於108年間,即因對A女乘機性交未遂,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且依該判決書內容所示,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狀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實為審理裁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亦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利用A女不知抗拒狀態,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而為猥褻行為,被告犯行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2.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辯稱:當天早上我在路上遇到A女,A女叫我去他家,幫我開門,之後我問A女要不要去公墓走一走,我騎腳踏車載她去,到公墓之後,我有抱她,我們就脫褲子,A女是自己脫的,我有用手撫摸她的下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強制猥褻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A女警詢筆錄所載,A女見到被告脫褲子後,是自己脫下褲子,難認有違反其意願,至多僅利用A女不知抗拒的狀態為猥褻行為等語。
經查: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我房間後就抱我、親我,很厚意(台語),但我不希望被告在我房間脫褲子,被告有聽懂我的意思,才帶我去山上,被告說會愛我,我說會懷孕不行,被告就脫他褲子,我也趕快脫自己褲子,我怕有人看到就趕快脫一脫修幹(台語),我擔心會懷孕,我有去婦產科結紮,但護士說還是會子宮外胎,生出來小孩會殘障,所以不能懷孕,不能修幹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7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找我都是要相幹(性行為),我有跟被告到軍人公墓,我知道被告要相幹,我會自己脫褲子,被告都會叫我摸他下體,被告也會摸我,有時候被告會給我1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威脅你跟她發生性行為?)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⑵參諸A女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一同前往事發地點,A女見被告脫下褲子後,遂自行脫下褲子,使被告得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而事發過程均屬平和,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然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彌封偵卷第6頁),且佐以A女前揭證述問答之回應內容,亦顯與一般精神或心智正常之人對性觀念之理解不同。
堪認被告應係利用A女為心智缺陷人不知抗拒對其乘機猥褻,且未有使A女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即與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前揭事實攔所載猥褻行為,應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強制猥褻罪相繩,容有未洽。
惟因與其起訴前揭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1至182頁),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辯護人辯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且對複雜知識性作業有理解上困難,有輕度智能不足情狀,被告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然較薄弱,亦無對A女施加暴力,也始終坦承犯行,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2.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對A女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為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則被告顯非第一次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其漠視法律及他人權益甚為顯然,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甚大困擾,難認其犯案情狀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辯護人所認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有所不周,本院亦均以於下述㈤之部分,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予以從輕量刑,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損,且曾於108年間,對A女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93至195頁),仍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認知功能落於邊緣輕度障礙水準範圍之身心狀況,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1月2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401號函文所附被告就醫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可憑,及其手段上未造成被害人A女身體傷害,且犯後自始均坦承之態度,再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靠家人支應,沒有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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