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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邱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呂莉菁所受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然迄今僅履行一部分和解條件後即未再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22號
被 告 邱俊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智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新莊區中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4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燈光號誌指揮而向前行,適呂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邱俊智上開機車車頭,呂莉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俊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 │白 │乘上開機車,因違反燈光號│
│ │ │誌指揮而與告訴人呂莉菁騎│
│ │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 │告訴人呂莉菁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 │一)、(二)各1 份、道│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1張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證明書 1 份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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