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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子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條偵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定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宣示本案判決,惟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告訴人則願佑恕被告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現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並經辯護人陳報本院,則考量上開調解履行情事及原定宣判期日攸關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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