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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維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松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黃詠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店內兌幣機自牆壁撬開分離後,再拖進該店之辦公室內,再以鐵撬破壞兌幣機機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兌幣機臺內,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黃詠紳據娃娃機臺主告知遭竊一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上址內扣得松維明所有並遺留在現場之前揭鐵撬1支,再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松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50、157頁),核與告訴人黃詠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扣案鐵撬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8、17頁下方至18頁)、現場照片7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上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11236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撬1支,屬金屬材質且頭尾較為尖銳(見偵字卷第61頁之扣案鐵撬照片1張),既可用以將店內兌幣機自牆壁撬開分離,並破壞兌幣機機殼,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猶再以非法方式取得錢財,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非佳,詎仍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其於本案所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與朋友同住、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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