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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主 文
吳睿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與告訴人蕭富國產生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當初係被告不出面調解,現在伊已經沒有和解的意願了,一切交給法院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
被 告 吳睿廷 (原名:吳良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廷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蕭富國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富國,致蕭富國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鼻梁挫傷等傷害。嗣經蕭富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吳睿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伊出手毆打│
│ │述 │告訴人蕭富國之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國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之行為。 │
├──┼───────────┼─────────────┤
│3 │證人勞世球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
│ │述 │訴人之行為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1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
│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訴人之行為。 │
│ │1 片 │ │
├──┼───────────┼─────────────┤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
│ │證明書(乙種) 1 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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