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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葦
莊忠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52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葦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忠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符以民行使權利」;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符以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補充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符以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補充證據尚有「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莊忠正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家葦以言詞侮辱、強制告訴人所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莊忠正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疏未記載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被告2人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強制罪之罪名(本院111年3月17日、4月14日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家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妨害自由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莊忠正尚於同時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紅腫16*9公分之傷害,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廖家葦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符以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調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廖家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忠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緣莊忠正於109年7月1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UBER司機符以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途中雙方發生糾紛,符以民於同日16時1分許將莊忠正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目的地下車時,莊忠正之友人廖家葦已在現場等候且不斷拍打符以民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符以民搖下車窗後,廖家葦、莊忠正等2人隨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板橋監理站」前道路上,分別向符以民以閩南語出言辱稱:「嗆我朋友幹什麼、操你媽的、幹、幹你老師」、「三小阿、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符以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同時間廖家葦以口頭及拉車門、莊忠正以徒手推拉符以民右肩膀之方式要求符以民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莊忠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拉符以民右肩膀之方式要求符以民下車,亦致使符以民受有右肩紅腫16*9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符以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葦、莊忠正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符以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莊忠正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家葦以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所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莊忠正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查被告廖家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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