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訴,72,2022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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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珍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淑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羅淑珍、蔡厚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淑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135號卷第137至141頁、第339頁至341、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厚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35號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第363頁、第365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劉效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35號卷第167至172頁、第327至329頁)、證人鄭志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35號卷第至188至194頁、第305至307頁)可佐,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應相關譯文及卷證所在詳見附表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被告羅淑珍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9135號卷第133頁),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羅淑珍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羅淑珍與蔡厚洲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淑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淑珍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淑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羅淑珍與蔡厚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羅淑珍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羅淑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羅淑珍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淑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羅淑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二人,且係由蔡厚洲接洽交易事宜,被告羅淑珍係於購毒者前來時交付毒品,且交易毒品金額僅1,000元、500元,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羅淑珍仍與蔡厚洲共同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考量被告羅淑珍僅係於蔡厚洲議定交易後,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販售對象僅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被告羅淑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均係蔡厚洲所得,業據蔡厚洲陳明在卷,故非屬被告羅淑珍犯罪所得,且無事證可認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淑珍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羅淑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羅淑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相關譯文 1 110年7月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 劉效經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效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於電話中指示劉效經交付價金1,000元予同在左列地點之羅淑珍,另於電話中告知羅淑珍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效經,羅淑珍再將價金交予蔡厚洲。
B2 (第292至293頁) 2 110年5月2 日6 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附近 鄭志豪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於電話中指示鄭志豪至左列地點,由羅淑珍於左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豪,鄭志豪交付價金500元予羅淑珍,羅淑珍再將價金交予蔡厚洲。
D1 (第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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