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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0.637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0.7600公克,取樣0.1221公克,驗餘淨重0.63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 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菸草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鄭景川雖涉嫌於109 年6 月28日21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扣案毒品1 包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18樓之居所客廳置物櫃內,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
聲請人既已認被告上址居所除被告及其配偶外,尚有其他人進出,無法排除扣案毒品係他人放置之可能性,無從僅憑扣案菸草係自被告居所發現乙節,逕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
從而,即難認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關連,亦難排除該毒品係他人犯罪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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