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113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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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良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而欲右轉往俊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吳蕙名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告訴人閃避不及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踝套狀撕脫傷、右腳大腳趾遠端趾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三趾端節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趾間關節脫位、右腳第二、第四趾遠端趾節骨折、左腳壓砸傷併內踝粉碎性骨折、左腳後踝及右腳第五蹠骨線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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