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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鴻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吳岳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岳霖人車倒地,適郭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倒地,並往前再追撞正停等紅燈,由洪元隆騎乘並搭載郭亭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元隆、郭亭汝雙雙人車倒地,致洪元隆受有雙側前臂、右側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郭亭汝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許元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元隆、郭亭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1張。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元隆、郭亭汝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與告訴人2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經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郭亦德、吳岳霖及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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