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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旭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楊水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黃旭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楊水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三角韌帶撕裂、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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