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132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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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連玨溱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閃避不及遭撞後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玨溱告訴被告葉俊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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