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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玲
余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魏瑞玲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彭郁真,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巷2弄往1弄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巷1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余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巷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魏瑞玲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余國輝受有左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魏瑞玲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彭郁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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