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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榮坤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4時許,駕駛牌號碼5107-V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某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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