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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欽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34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後,即於該車內邊開車邊飲用酒類直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止,嗣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直行往五股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五股區成泰路4 段與孝義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保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右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166 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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