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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HUGIGA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1時2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破楊孟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放在車內楊孟達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企銀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安泰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洪韶青所有健保卡1張;
蔡易霖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100元、HUGIGA廠牌,型號HGC668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嗣楊孟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永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孟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2317413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0902071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竊得告訴人楊孟達、被害人洪韶青、蔡易霖之財物,然於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各該次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侵害一人法益。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品部分減刑為4月、2月,再與所犯竊盜之2年6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9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3,600元及HUGIGA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蔡易霖,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 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洪韶青、蔡易霖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石頭,係被告於案發現場路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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