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易,178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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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薛翔云於民國110年2月24日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63巷,見告訴人李柏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巷巷內,因不明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拾取地面磚頭敲擊該機車右照後鏡,致該照後鏡破損不堪使用,被告薛翔云則搭車返家;

惟被告薛翔云又承續同一毀損犯意,而於同日7時許再度搭車前往上址,先進入附近超商購得奇異筆1支,繼而拾取上述磚頭砸毀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手機架與車牌底板,隨後使用奇異筆在機車車身兩側書寫「謝柏群新年快樂」、「新年快樂」等文字,再推倒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上述部件與烤漆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柏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昇告訴被告薛翔云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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