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易,188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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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克王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由董致傑經營、擺設在上址之兌幣機鎖頭4個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董致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致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路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1把,顯然質地堅硬可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列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破壞剪業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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