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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晉陞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6分許),與友人簡筠庭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附近,共同搭乘陸寶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迨於同日1時46分許,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簡筠庭在前開車上嘔吐,黃晉陞與陸寶鑫因車輛清潔費多寡無法取得共識,陸寶鑫遂以電話報警到場協助,黃晉陞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謝承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以彈指呼叫簡筠庭轉頭回應以查詢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手指敲打前開員警配戴之安全帽鏡片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以該行為,表達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員警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謝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晉陞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寶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謝承諺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薄、42人勤務分配表、影片對話譯文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謝承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指敲打員警所配戴安全帽鏡片之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日後能慎言慎行,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謝承諺告訴被告黃晉陞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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