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訴,11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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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英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英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用區,見黃馨慧將手提包放置在身軀前側之桌面上,即向前貼近黃馨慧身軀後方,並趁黃馨慧整理隨身物品、單據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上開置於桌面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摺1本、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址超商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搶奪之手提包1個(含其內物品,均業經發還由黃馨慧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英民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經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1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之犯罪手段,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搶奪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摺1本、信用卡2張及現金1,6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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