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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昕與告訴人陳韻安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傷、脖子處左側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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