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訴,119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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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鄭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國安與被告鄭偉志於民國110年3月27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機車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進而衍伸為肢體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蔡國安先持安全帽1頂敲擊被告鄭偉志頭部左側1下,該安全帽掉落後,被告鄭偉志再順勢拾起該安全帽持以還擊被告蔡國安,並以之敲擊被告蔡國安之左手1下;

詎被告雙方仍持續爭論不休,續而互以徒手扭打、推擠及拉扯等方式相互攻擊,致被告鄭偉志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併鼻血及左眼周瘀青、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蔡國安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國安、鄭偉志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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