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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男與陳志清為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10年5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門口,因廁所滲水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拳頭攻擊陳志清頭部及對陳志清打巴掌,陳志清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臉頰鈍傷等傷害。
經陳志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志清告訴被告陳建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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