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訴,150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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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積欠周明𦒋與酒店等多筆債務而需錢孔急,周明𦒋、陳建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昱廷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陳建佑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由周明𦒋、陳建佑提議佯裝被告陳昱廷賭博輸錢,再將被告陳昱廷押回其住處向其父母要錢之計畫,嗣被告陳昱廷答應加入此計畫,即由陳建佑指示被告陳昱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借款45萬元之借據及承諾書,製造被告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賭博輸錢而借款45萬元之假象。

嗣於翌(8)日0時30分許,周明𦒋、陳建佑、被告陳昱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被告陳昱廷父親即告訴人陳根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由陳建佑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押著被告陳昱廷,陳建佑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臺北市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賭博輸錢而積欠45萬元債務云云,並出示上開被告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承諾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陳建佑達成以2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協議,告訴人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陳建佑,復於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公司,交付現金11萬元予陳建佑。

而陳建佑將上開詐得款項共25萬元與周明𦒋、被告陳昱廷朋分。

嗣被告陳昱廷於數日後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陳昱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被告陳昱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昱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具狀表明撤回被告陳昱廷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周明𦒋、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雖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惟周明𦒋否認有分得財物,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就犯罪所得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周明𦒋、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實際分受之情形,就其等所陳述之分得贓款數額容有疑義,致本院無從確實查知被告各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查本案詐欺犯行既由周明𦒋、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共同行騙,應認周明𦒋、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周明𦒋、陳建佑及被告陳昱廷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25萬元÷3=8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陳昱廷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3333元,雖被告陳昱廷因告訴人陳根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3333元,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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