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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為成年人,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詳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113至114頁)於109年9月18日下午,與戊○○一同為委託其等所任職搬家公司搬家之業主搬遷家具,而需將家具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舊址)搬遷至臺北市文山區(下稱新址),戊○○乃將其個人黑色背包置放在舊址前花圃內,並與丙○○、乙○○、甲○○先後抵達新址。
詎丙○○因與戊○○相處不睦,於得悉戊○○將其背包置放舊址前花圃內而需與丙○○等人一同返回舊址取回背包,竟與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2分許搭車返抵舊址前時,由丙○○徒手竊得戊○○之背包,將之交由甲○○,由乙○○在旁把風、甲○○翻找其內財物未果後,再由丙○○將之丟棄在停放在舊址巷內停車場內之車輛底下。
嗣戊○○發覺遭竊,遂在附近尋覓而尋回其背包,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甲○○與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28號裁定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偵查卷第69頁,本院少調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被告丙○○欲拿取告訴人背包,且目睹被告丙○○拿取告訴人背包並將之交付少年甲○○,於少年甲○○翻看告訴人背包時在旁觀看等事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16至21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辯稱:我只是去上班,沒有偷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1、216頁)。
然查:⒈本案行竊起因及竊取過程,係因被告2人與少年甲○○、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下午一同承攬其等受僱之搬家公司之工作,被告2人與少年甲○○在新址知悉告訴人將其背包置放舊址花圃前,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不睦,遂與被告乙○○、少年甲○○提議欲竊取前開背包。
嗣被告2人、少年甲○○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返抵舊址時,被告2人及少年甲○○即先行在舊址前一個巷口下車,由被告丙○○先行跑至舊址花圃前拿取告訴人背包,並在舊址巷弄內將該背包交付少年甲○○,少年甲○○遂持該背包繼續向前奔跑,並將該背包放在舊址巷弄內之停車場入口處。
而後被告2人與少年甲○○在該停車場入口處會合、交談後不久,被告丙○○即走離該停車場,被告乙○○則在旁觀看少年甲○○彎腰蹲下翻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嗣被告乙○○趨身靠近少年甲○○,少年甲○○即將包包留置原地,突衝向停車場內部,被告乙○○亦隨之入內。
嗣被告丙○○再度返回舊址巷弄,被告乙○○、少年甲○○亦步出停車場,與被告丙○○在停車場入口前會合、交談,不久被告丙○○即走向停車場入口處、拾起告訴人背包後,將之丟棄在停放在停車場內某輛車輛之下方並再度走出停車場與被告乙○○、少年甲○○會合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216至217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71至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綜觀被告乙○○主觀所知與客觀所為,可認本案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少年甲○○一同竊取告訴人背包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少年甲○○下手實施,由被告乙○○為把風之客觀分擔行為,析述如下:①被告乙○○於新址時即已知悉被告丙○○與少年甲○○欲於返回舊址時竊取告訴人之包包,此節為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其仍與被告丙○○、少年甲○○及告訴人一同返抵舊址時,與被告丙○○、少年甲○○先行在前一個路口下車,並與被告丙○○、少年甲○○一同跑向告訴人置放背包之花圃前。
可認被告乙○○就拿取告訴人包包一事,主觀上已與被告丙○○、少年甲○○有犯意之連結。
②被告乙○○客觀上縱未實際拿取告訴人背包,然其於目睹少年甲○○將該背包放在停車場入口後,仍與被告丙○○、少年甲○○一同在停車場入口處商談(下稱「第1次交談」,詳本院勘驗筆錄三㈡⒊所載及所附擷圖6、7,附於本院卷第108頁、第73至74頁)。
此「第1次交談」之內容,業據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是叫我去翻包包,要我看看裡面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們三個盯著包包看,應該是我們三個打算要偷告訴人東西,是少年甲○○要偷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大致相符。
少年甲○○與被告丙○○就起意行竊之人固有不同說詞,然此僅為其等相互諉責之詞,仍不足以否定斯時被告乙○○已聽聞其等欲行竊包內物品之事實。
③然被告乙○○於知悉前情後,於被告丙○○暫行離去舊址巷弄時,被告乙○○不僅全程在少年甲○○身旁觀看少年甲○○翻找告訴人背包之行為(詳本院勘驗筆錄三㈡⒌所載及所附擷圖10,附於本院卷第108、75頁),且少年甲○○於被告乙○○趨身靠近其後,旋即衝向停車場內部,被告乙○○亦跟隨之(詳本院勘驗筆錄三㈡⒍所載及所附擷圖11、12,附於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76頁)。
約1分鐘後,被告丙○○再度返回舊址巷弄停車場前時,被告乙○○即與少年甲○○步出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再度交談(下稱「第2次交談」,詳本院勘驗筆錄三㈡⒏所載及所附擷圖14,附於本院卷第109、77頁)。
後由被告丙○○走入停車場內部將該背包棄置在某車輛底下。
④上述少年甲○○於翻找告訴人背包時突衝進停車場內部之緣由,據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來了,那聲音說「來了來了」,我們就趕快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衡以被告乙○○於趨近少年甲○○時,該巷弄僅有一名不詳女子行走,並無他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且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個人走出停車場,是要去看告訴人有沒有在找我,告訴人發現停車場有人他就走過去,我就陪告訴人一起同時走去停車場,當時我沒有發出警告的聲音,只是安靜的陪告訴人走,告訴人有說他的包包呢,我說我不知道,我是用正常的音量等語(本院卷第204、210頁),並佐以被告乙○○、少年甲○○於時隔約1分鐘後即步出該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可推認斯時應係被告乙○○見被告丙○○與告訴人自該巷弄前方走近,因恐遭告訴人察覺其與少年甲○○所為,乃及時通報少年甲○○並一同躲入停車場內,嗣因見僅有被告丙○○靠近,始步出一同會合,證人即少年甲○○雖未明確證稱係由被告乙○○告以前詞,並稱:那聲音有一點距離、不知該聲音由何人發出云云(本院卷第179、188頁),然此應僅係維護被告乙○○之詞,憑信性堪疑。
而其等會合後所為「第2次交談」內容,則據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丙○○在問包包裡有沒有錢,我跟乙○○都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告訴人發現他的包包不見了,我們再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其後被告丙○○即獨自前往停車場棄置告訴人之背包,由其等討論有無竊得贓物之情觀之,亦堪認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少年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⑵被告乙○○雖辯稱當時還是上班時間,在等被告丙○○與老闆聯絡,在原地等著領薪水,才會與被告丙○○、少年甲○○一起,後來一段時間之後老闆有拿錢過來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216頁)。
此情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是因為丙○○說要回去繼續做才會返回舊址,不是為了回去領薪水,薪水是當天做完下班去吃飯的時候丙○○給我們的等語相悖(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況現今透過網路銀行及多元支付方式轉帳匯款之管道甚多,被告乙○○若欲領取薪資,本即無須必然透過返回舊址並留置現場等待現金交付,再輔以被告乙○○有於前開被告丙○○、少年甲○○商談拿取告訴人包包、詢問包包內有無物品均在場並觀看少年甲○○翻找告訴人包包及通風報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留置該處僅係單純為領取薪資,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及少年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丙○○、少年甲○○下手行竊,由被告乙○○在現場把風,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且少年甲○○與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是依上開說明,丙○○、乙○○及少年甲○○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且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2人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共犯甲○○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少年甲○○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點燃信號彈恐嚇公眾,本案則為偷竊他人財物,亦屬有間;
又前案係以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本案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
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
綜此,要難率以被告丙○○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為黑色背包1個、價值低微,且未久即為告訴人尋回,犯罪情狀並非嚴重,然衡以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不睦,即起意與少年甲○○共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本案係由被告丙○○起意及下手行竊,由被告乙○○在場把風之犯罪手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其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然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內是否置有內盛裝現金5萬元之信封袋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而被告2人及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15頁),被告丙○○復稱其從舊址花圃拿取告訴人包包時,包包的拉鍊是開啟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丙○○從拿取包包到我從他手中接取包包,大約間隔10秒等語(偵查卷第38頁),是縱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衡以告訴人當日下午即將其黑色背包置放舊址花圃,被告2人及少年甲○○係於同日18時42分許下手行竊,其間間隔時間非短,且被告丙○○竊取告訴人背包後旋即交付少年甲○○,堪信應無餘裕從中翻找並竊得置放信封袋內之5萬元現金,從而,該置有現金5萬元之信封袋是否在前開期間內另遭他人竊取,亦非毫無可能,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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