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柏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運動堡投注站」之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王柏鈞經營之彩券行內,有扣案電腦主機、螢幕使用
- (二)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以及被告王柏鈞個人使用手機
- (三)至被告王柏鈞雖辯稱為客人自行至店內操作電腦登入網站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柏鈞犯行堪以認定,應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 (五)爰以被告王柏鈞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行
- (二)至扣案之現金27萬5,407元,被告王柏鈞陳稱:這是要用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傑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傑宏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 四、被告徐傑宏固供承:擔任投注站員工,關於店內手機LINE對
- (一)同案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徐傑宏是我
- (二)再經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回覆,扣案ASUS行動電話(門號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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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徐傑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肆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徐傑宏無罪。
事 實
一、王柏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運動堡投注站」之店長,竟與聯鉅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及客服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柏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服人員,取得聯鉅賭博網站(網址:http://ag.win5858.net/)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在上址投注站,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前揭聯鉅賭博網站管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王柏鈞則協助賭客登錄上開賭博網站儲值賭資抽取佣金以牟利。
嗣於108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投注站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3支以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7萬5,407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柏鈞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王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鈞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營運,也不是代理商,店內的電腦內會有代理商的帳號密碼,是因為客人自己在店內使用的,如果當下有看到我會阻止客人,但客人都來來去去的,至於我的手機內會有代理商的資料,是因為當時一位熟識的朋友,他借用我的手機操作,但我不曉得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
然查:
(一)被告王柏鈞經營之彩券行內,有扣案電腦主機、螢幕使用親戚劉素月申辦之網路進入「聯鉅」賭博網站之紀錄,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賽馬、賽狗及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客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另警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王柏鈞上開店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3支等情,業經被告王柏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2、123至12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涉嫌人以代理權限登入之使用IP位址一覽表、扣案電腦畫面、手機畫面翻拍以及扣案物照片、簡訊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279、31至41、45、49至53、55至56頁),復有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3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以及被告王柏鈞個人使用手機之備忘錄存檔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電腦內確有以代理權限之「ag」開頭網站此登入紀錄,並連結至聯鉅賭博網站,另被告王柏鈞手機內備忘錄,亦有聯鉅賭博網站賭客投注明細,當中代理商「b649」下之會員共有「b796」、「b77666」、「b71808、「b73866」、「b71736」、「b77110」等6人,有效下注額為15萬3014元;
復稽之同案被告徐傑宏於偵查中供陳:店內手機是王柏鈞的,我也不曉得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再徵之店內公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王柏鈞曾傳送聯鉅賭博網站投注下單成功畫面至前開公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另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王大哥」之人,傳送聯鉅賭博網站之「投注狀況為停用」網頁截圖,並傳送「出現這個畫面,不能投注,請幫我看一下」等文字至LINE對話紀錄中;
顯然被告王柏鈞有以代理商之身分招攬賭客下注,並協助處理賭客下注之相關問題,並有紀錄下單狀況。
顯見被告王柏鈞所經營之投注站內,確實有另有經營聯鉅賭博網站之事實,且相關操作均由被告王柏鈞所經手,故被告王柏鈞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王柏鈞雖辯稱為客人自行至店內操作電腦登入網站,或其行動電話係遭友人借用等語,然單純的投注者豈可能使用代理商權利之網站,自需有相關權限方可登入;
又如該賭客為代理商,其何需至被告王柏鈞經營之投注站店內執行代理商之相關業務,再被告王柏鈞陳稱該友人為熟識朋友方借用手機,然卻無法進一步提供該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查證,在在均顯示其辯詞不合理之處。
故被告王柏鈞辯稱係由不知名客人於店內自行操作,個人手機內會有相關紀錄是遭別人借去下注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柏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柏鈞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罪名是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王柏鈞與聯鉅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及該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服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柏鈞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王柏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王柏鈞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投注站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任何親人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8頁);
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王柏鈞之經營階層地位為代理商、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王柏鈞之經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操作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為被告王柏鈞所有,業據被告王柏鈞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7頁、偵卷第1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支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徐傑宏所有,核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27萬5,407元,被告王柏鈞陳稱:這是要用來周轉用的,經營投注站的,有時客人來兌換獎金金額較大,又或者機器內需要有錢,才能賣,這不是聯鉅賭博網站的錢等語(見院卷第137頁),另佐以被告王柏鈞之「聯鉅」代理商帳號之網頁擷圖,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1月4日報表截圖退水欄位為0元,經本院經審核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扣案之現金27萬5,407元為被告王柏鈞上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傑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運動堡投注站」之店員,竟與同案被告王柏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柏鈞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鉅賭博網站(網址:http://ag.win5858.net/)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後,自108年10月21日起,在上址投注站,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前揭聯鉅賭博網站管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被告徐傑宏與同案被告王柏鈞則由協助賭客登錄上開賭博網站儲值賭資抽取佣金以牟利。
嗣於108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投注站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4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賭資27萬5,407元及手機3支等物。
因認被告徐傑宏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傑宏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IP位置。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以及扣案電腦登入網站翻拍照片、店內公用手機LINE擷取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徐傑宏固供承:擔任投注站員工,關於店內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同案被告王柏鈞曾傳送下注成功的的截圖、為何會有客人王大哥傳訊無法下注等,我都不曉得,店內的手機都是王柏鈞的,王柏鈞也沒有叫我處理賭博網站的事情,我也沒有去回覆訊息,我也沒有拿來用等語。
然查:
(一)同案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徐傑宏是我雇用的,他的工作內容只是營業時間開關門、操作機台、不會使用公用手機,徐傑宏也不太需要檢查使用手機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院卷第88、136頁),此部分亦與被告徐傑宏供陳情節相符,故被告徐傑宏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又案發現場亦未查獲其他賭客,且相關關係人(晚班店員等)尚在清查中,嗣後均無所獲,另扣案手機、電腦送數位鑑識,亦無相關回覆資料,再亦未查獲下游賭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24822號、109年7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7617號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113至115頁),故遍查卷內,均無任何被告徐傑宏參與、協助同案被告王柏鈞處理聯鉅賭博網站工作之證明資料,則被告徐傑宏雖受雇同案被告王柏鈞,協助處理投注站業務以外,是否確實協助處理聯鉅賭博網站之工作,尚屬有疑。
(二)再經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回覆,扣案AS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該投注站店內之上班公用手機,用於營業時間當班員工操作,同事及客人間聯絡之用,經本分局員警搜索查緝時,該店係營業中,當時店員徐傑宏坐於該店櫃臺值班,並使用該支ASUS手機回覆訊息,遂當場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17日函(見院卷第103頁)可佐,然稽之前開手機簡訊紀錄僅有照片2張,其一為同案被告王柏鈞傳送聯鉅賭博網站投注下單成功畫面至前開公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另一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王大哥」之人,曾傳送聯鉅賭博網站之「投注狀況為停用」網頁截圖,並傳送「出現這個畫面,不能投注,請幫我看一下」等文字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截圖中並無任何店內員工回覆之畫面,實難確認前開手機由投注站員工操作情形;
況倘若被告徐傑宏有於搜索時間操作前開手機協助處理聯鉅賭博網站之業務,何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或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故尚難以員警見聞被告徐傑宏於搜索時間操作該手機乙節,即逕行推認被告徐傑宏確有協助同案被告王柏鈞經營聯鉅賭博網站工作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徐傑宏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傑宏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傑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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