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庠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吳嘉勝間,有合作投資黃金
- 二、案經吳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庠宏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
-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庠宏於偵查中具結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 ㈢、至被告所侵占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城因告訴人吳庠宏於106年12
- 二、經查,告訴人吳庠宏於偵查中證稱:陳永城在台中地院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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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庠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吳嘉勝間,有合作投資黃金買賣交易事宜,吳庠宏遂委託陳永城邀請劉俊良出具價值6000萬美元之SWIFT MT799 Block資金鎖定(下稱MT799信用狀),惟劉俊良為分散開狀風險,故請陳永城要求吳庠宏需負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開狀費用,吳庠宏遂先匯款其中之100萬元與劉俊良。
其後,陳永城明知吳庠宏於107年2月14日所匯至陳永城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00萬元,係要支付劉俊良上開開狀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10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挪為他用,並未依約交付劉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城對告訴人吳庠宏於前揭時、地有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農曆過年前跟吳庠宏說他匯到伊指定帳戶的100萬元,伊要拿去付貸款,所以先挪作他用,伊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使用那100萬元,伊之後所以沒有補回的原因是我們另外合作的投資有賠了1千多萬元,但告訴人都沒有付半毛錢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庠宏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吳庠宏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投資款流向表、聯邦銀行107年2月14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5、73頁)。
再被告陳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7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100萬元當初就是約定要支付給劉俊良,但是錢在陳永城手中就不見了;
伊交給陳永城100萬元的目的是請他轉交給劉俊良,這筆錢不是交給陳永城自由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陳永城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00萬元給伊,也確實是為了要補齊伊要墊付的250萬元;
伊因為當時有急用,伊挪用去給花蓮的金主了;
伊沒有告訴吳庠宏說伊要挪去給花蓮金主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在挪用告訴人所匯100萬元款項之時,確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乙情無訛。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挪作他用,確涉有被訴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私自挪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卷第79頁),惟迄今尚未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侵占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筆錄,如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城因告訴人吳庠宏於106年12月8日與吳嘉勝合作投資黃金買賣交易,經吳庠宏委託,邀請劉俊良出具價值6000萬美元之MT799信用狀,惟劉俊良為分散開狀風險,請陳永城要求吳庠宏負擔350萬元之開狀費用,吳庠宏遂匯款其中100萬元與劉俊良,剩餘250萬元則由陳永城與吳庠宏約定,由陳永城向劉俊良墊付,吳庠宏再給付陳永城。
然陳永城明知未給付劉俊良任何款項,故吳庠宏交付之所有款項,均應轉交劉俊宏,用以開立信用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陸續將吳庠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與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吳庠宏於偵查中證稱:陳永城在台中地院開庭時承認有收受伊250萬元,其中38萬元是陳永城答應伊幫他借錢的紅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偵查卷第62頁);
復證稱:附件編號1匯款單據10萬元是伊匯款給吳嘉勝,但後來吳嘉勝再把錢給被告,當初伊是代替被告借錢給吳嘉勝;
15萬、20萬元部分是花蓮房屋的貸款,是被告說他在花蓮的房子貸款有幾期沒有繳,如果沒有繳完房屋會被拍賣;
60萬元部分是被告說這筆錢進去之後,他可以賺1,000萬元,但是後來就沒消息了,也沒有還錢;
附件有三筆共9萬元是因被告說要用錢,所以伊才匯款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反面、112頁及反面、114頁),是告訴人所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之目的,均不是要被告轉交給劉俊良支付上開開狀費用,故此部分所匯款項縱使遭被告作為非「開狀費用」之使用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
綜此,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應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 1 106年12月11日 10萬 2 106年12月14日 2萬 3 107年 1月 2日 2萬 4 107年 1月29日 15萬 5 107年 1月29日 20萬 6 107年 2月 8日 60萬 7 107年 2月22日 5萬 8 107年 2月22日 3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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